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金安,董事长。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金安,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城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荷塘三建公司)、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汽车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荷塘三建公司于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就赔偿事宜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0年1月撤回起诉。后原告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建设单位除被告外,原告自身亦进行了施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擅自施工的行为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因素。争议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系苏润宏等人,应当通知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委派的监理及原告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义务,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3、湘大司鉴中心(2009)建鉴字第7号结构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4、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加固及方案;
5、房屋修复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12户业主达成补偿协议;
6、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加固工程款40万元;
7、施工质量现场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维修房屋;
8、判决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12户房屋业主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荷塘三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长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2008年10月主张过权利;
2、民事判决书、合同附件,拟证明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于
4、竣工验收备案书、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
6、鉴定书,拟证明修复费用只需4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扫尾工程;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修复费用过高,且仅对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证据5异议为赔偿协议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异议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对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异议为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8异议为判决书没有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只是因审理需要将被告纳入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为证据2中合同附件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了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元;
二、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共计29 308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 建 刚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 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