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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城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荷塘三建公司)、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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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23:01:3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4

 

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金安,董事长。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金安,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城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荷塘三建公司)、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4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荷塘三建公司于20031228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荷塘三建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D123栋房屋建设工程。2004720,荷塘三建公司改制成立了长兴公司,并负担荷塘三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04年对外销售被告承建的住宅楼后。20087月,部分业主在装修期间发现房顶有掉灰现象。经原告查看,初步认定为施工质量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不愿意进行维修和处理善后工作。原告无奈与其中12套住户进行协商,就质量问题商定在购房户不退房的情况下按原房价50%的标准退款,因维修给购房户造成的装修损失由第三方评估后予以赔偿,二项合计1829 530元。同时因房屋加固开支265 457.42元,鉴定开支53 000元,支付诉讼费40 4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就赔偿事宜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01月撤回起诉。后原告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建设单位除被告外,原告自身亦进行了施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擅自施工的行为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因素。争议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系苏润宏等人,应当通知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委派的监理及原告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义务,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3、湘大司鉴中心(2009)建鉴字第7号结构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4、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加固及方案;

5、房屋修复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12户业主达成补偿协议;

6、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加固工程款40万元;

7、施工质量现场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维修房屋;

8、判决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12户房屋业主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荷塘三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长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200810月主张过权利;

2、民事判决书、合同附件,拟证明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于2009115中断,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4、竣工验收备案书、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

6、鉴定书,拟证明修复费用只需4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扫尾工程;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修复费用过高,且仅对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证据5异议为赔偿协议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异议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对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异议为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8异议为判决书没有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只是因审理需要将被告纳入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为证据2中合同附件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了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31228,原汽车城建设公司与被告荷塘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荷塘三建公司承建株洲汽车城D123、栋房屋建设,包括全部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另对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荷塘三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润宏为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至20052月初,因苏润宏离开工地,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告鉴于工程已基本完工,即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扫尾工程。2005312,原告向购房户交付了该区12套房屋。2005415,荷塘三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年42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购房屋交付房屋后,20087月,部分购房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部分梁板混泥土局部存在空洞、麻面、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部分楼板局部存在裂缝,少数裂缝贯穿楼板,个别裂缝宽度大于0.5?;极少数内墙存在贯穿斜裂缝;局部粉饰层龟裂;外墙和屋面局部存在参漏现象。2、部分被检测楼(屋)盖梁和楼(屋)板的混泥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大部分被检测部位楼板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3、部分楼(屋)板钢筋混泥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少数楼板未放置支座负弯矩钢筋和板顶分布钢筋;大部分板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筋直径基本满足设计要求。4、估计修缮加固工程量及总费用408716.7元。加固后,该房屋结构安全性可满足设计要求,可投入正常使用。因鉴定,原告支付费用53 000元。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经与购房户协商,按购房价的50%对购房户进行了赔偿,即赔偿307308号房屋180 800元,309310409216 800元,40798 900元,408508142 700元,41070 500元,50792 600元,509510134 200元,合计元。对已装修房屋的购房户装修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各户的装修损失为。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进行维修加固,被告没有回复,原告遂另行委托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款265457.42元。

2004720,荷塘三建公司经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批准改制,成立长兴公司。荷塘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长兴公司承担。荷塘三建公司改制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主体资格仍然有效。2004111,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函告,表示原荷塘三建公司更名为长兴公司,原荷塘三建公司在汽车城建设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全部由被告长兴公司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元

二、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共计29 308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0一一 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