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邓文余,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旭阳,男。
被告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锦云公司集资房604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建文,男。
原告邓文余与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建文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余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入股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原告资金到位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0年7月10日股东协议解除入股协议,分割公司资产,原告分得资产油罐车一台,固定资产80000元等其他财产。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湘B1LX58油罐车一台,固定资产80000元,资金3293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旭阳辩称,公司未解散,各股东之间不能私分财产,如要转让股份,其他人又优先受让权。黄旭阳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个人没有权利占有公司财产。
被告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同上。
第三人杨建文答辩称,公司以于2010年7月10日解散,黄旭阳、邓文余已全部结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文余与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湘B1LX58号油罐车归原告邓文余所有。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将湘B1LX58号油罐车及相关证件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邓文余;
二、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邓文余45000元。如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该笔款项,则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45000元基础上再加付100000元给原告邓文余;
三、第三人杨建文不承担责任;
四、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中有关原告邓文余与被告黄旭阳权利义务的约定解除。原告邓文余与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债权债务纠纷;
五、原告邓文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64,减半收取228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邓文余和被告黄旭阳、株洲市云龙新能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