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住址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娥,维修中心经理。
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址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周长生,公司经理。
被告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余新文,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于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撤回对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株洲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承担。
审 判 员 文 辉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