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谢金祥,女。
委托代理人杨武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元辉,男。
被告何晓慧,女。
委托代理人井元辉,男。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
负责人彭碧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男。
原告谢金祥与被告井元辉、何晓慧、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金祥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琳,被告井元辉,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井元辉驾驶湘B8JH96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党校往十三中方向行使,将正在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井元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株洲市凯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B8JH9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晓慧,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2 872.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4、住院病历资料、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证明、工资单、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收入;
6、蒋新锴的工资单,拟证明护理费用;
7、票据,拟证明各项开支。
被告井元辉、何晓慧共同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二张,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勘察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异议为存在治疗其他病理的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证据5中对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异议为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务工和收入情况,应当不予采纳;证据6应当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用药单据,不能证实治疗情况。
原告对被告井元辉、何晓慧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井元辉、何晓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不应当在本案中理赔。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井元辉、何晓慧对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7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计费超过标准不予采信。对被告井元辉、何晓慧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被告井元辉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晓慧名下,车牌号为湘B8JH96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党校往十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月塘派出所前路段时,遇原告同向在前方步行,车辆右侧前部挂擦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井元辉驾车注意安全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凯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至2011年6月19日出院,被告井元辉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2010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意见为左骰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踝软组织挫擦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湘B8JH9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前在株洲市荷塘区广缘金属制品加工厂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00元(1800元/月÷30天×140),残疾赔偿金28 162元(16 566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 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被告存在一定的分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真实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收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工作岗位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用途,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已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在被告井元辉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谢金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4 512元;
二、被告井元辉、何晓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井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