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马卫,男。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敏,男。
被告言三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二号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人民路支行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刘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女。
原告马卫与被告何志敏、言三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马卫诉称,2010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何志敏驾驶被告言三槐所有的湘BB7058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一桥路段时,车辆左侧碰撞在桥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因原告受伤不能清楚陈述事故发生过程,故交警部门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伤情属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二个等级。原、被告因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12 642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0 579.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5、株洲市一医院病历、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费用;
6、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开支;
7、证明材料、赵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8、暂住证、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
11、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何志敏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章横穿大桥马路碰撞被告驾驶的车辆,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言三槐辩称,被告的车辆经年检合格,出事时车速不快,至于制动及驻车制动不合格与事故没有关联。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大桥上横穿马路,自己碰撞车辆受伤,故原告应当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已垫付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31万余元的标准不知如何计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言三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速鉴定,拟证明对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项目内承担合理的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何志敏、言三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异议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7异议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0异议为交通费计算过高,认可500元费用;证据11中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村委会不能出示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没有异议;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证据4异议为要求划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证据8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0认可500元;证据11异议为原告父母没有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予以认定,对证据7、10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技术部门检测,湘BB7058小轿车的制动及驻车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时速为45至49公里之间。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港9号404号,伤前在一家个体工商户从事送货工作。参照2010 -2011年度湖南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3540元(30元/天×118天),护理费8880元(60元/天×2×30天+60元/天×8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 148元,残疾赔偿金139 154.4元(16 566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25 000元,合计319 93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失确认存有一定的争议。车辆作为高速运行的工具,对周围的环境存在潜在的安全威胁,故驾驶员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严格按照操作规定驾驶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以期将安全威胁将至最低限度。现被告何志敏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车速超过该路段限定的标准,行驶中又疏于?望,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形成的后果,被告何志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言三槐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借给被告何志敏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在非人行道区域横穿公路,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车辆湘BB7058在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承保范围内,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12万元。其余部分199 935.24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何志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99 935.24元的80%计币159 948.19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 579.84元,余款79 368.35元限被告何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卫,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言三槐对被告何志敏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何志敏、言三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