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陈思睿,女。
法定代理人陈筱琼。
委托代理人石琴,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国,男。
原告陈思睿与被告陈爱国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陈思睿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筱琼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陈筱琼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今。现因物价上涨,陈筱琼一人难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先期应当负担的费用10000元,并以后按5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及陈筱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2、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学习费用;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与陈筱琼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筱琼与被告陈爱国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思睿即原告。2008年10月22日,陈筱琼与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陈筱琼监护抚养,被告陈爱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未给付金额共计6000元(200元/月×30月)。因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开支增加等原因,原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所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被告陈爱国与陈筱琼离婚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没有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开支增加,原确定的20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参照本地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陈爱国自2011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思睿支付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