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罗阳珍,女。
原告屈爱武,男。
原告屈慧林,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重健,男。
被告易若水,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阳珍、屈爱武、屈慧林与被告易重健、易若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三原告共同诉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资料、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证明,拟证明原告罗阳珍系无工作单位亦未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
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总结、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居民死亡证明,拟证明屈同发在被告处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5、收条、车票,拟证明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
6、派出所谈话记录,拟证明屈同发在被告处摔伤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易重健辩称,被告易重健经营的超市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各项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隐患。屈同发在超市不慎摔倒后,被告当即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屈同发摔倒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治疗期间,屈同发处于昏迷状态,心跳、呼吸和血压均有,生命体征并未消失的情形下,原告主动要求放弃治疗。在屈同发死亡后,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死亡原因缺乏法定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若水辩称,被告易若水不是商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屈同发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与被告易若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易若水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民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屈同发没有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死亡;
2、 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
3、 证人廖香萍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现场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社保证明应当有劳动部门出具,居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罗阳珍是否享受社保待遇;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屈同发不是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原告要求出院后死亡,医院的费用应当提供发票而不是收据;证据5异议为收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真实发生;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已证实屈同发处于脑死亡状态,实际上已经在医院死亡,继续治疗已无实际意义;对证据2异议为照片是被告事后补照,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证据3异议为证人没有看到死者摔倒时的情形,纸盒上面没有湿脚印,被告铺设的纸盒不是事发时的纸盒,死者是否喝酒不能以一人的证言予以确定,故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事后被告布置现场所形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罗阳珍不享有社保待遇,一直随屈同发生活,现有成年二子女。因屈同发死亡导致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 622元(16 566元/年×17年),丧葬费15 372元,医疗费721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 008元(11 825元 /年×17年÷3人),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95元(3天×55元/天×3人),护理费110元(2×55元/天),合计373 82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商场等经营性场所,不得存有危及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因素和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易重健为防止地面湿滑而在门口内侧放置纸板,但未对纸板边缘进行固定,形成安全隐患。由此导致屈同发摔倒受伤,被告易重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屈同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应当有观察和辨别能力,因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未注意纸板边缘不平整,以致被摔倒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易若水承担赔偿责任,因株洲市荷塘区信得过平价商行的登记业主和经营者为被告易重健,被告易若水不是该商行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员,故易若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重健赔偿原告罗阳珍、屈爱武、屈慧林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393 826.18元的20%计币78765.24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73765.24元限被告易重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阳珍、屈爱武、屈慧林对被告易若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罗阳珍、屈爱武、屈慧林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易重健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