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廖敏,女。
被告李里,男。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敏与被告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原告主张的借款余额错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4 573.92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清单15张。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贷行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已还款金额原、被告存在分歧。被告辩称于
被告李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敏借款114 573.92元及利息7332.73元(利息按年利率6.4%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