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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敏与被告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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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07 21:57:2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9 

 

原告廖敏,女。

被告李里,男。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敏与被告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4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被告李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517,被告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0617偿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 573.92元及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原告主张的借款余额错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4 573.92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清单15张。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中2010610招商银行缴款5万元的客户回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还款清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517,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次共偿还借款85 426.08元,余款114 5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贷行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已还款金额原、被告存在分歧。被告辩称于2010610在招商银行向署名为姜龙的信用卡缴款5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借款的偿还金额之中,原告辩解为被告2010610日的缴款行为是被告借用了原告之夫姜龙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因信用卡还款日于610届满,被告遂向该卡还款5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426出具的5万借条复印件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以说明被告2010610日的缴款行为是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比较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敏借款114 573.92元及利息7332.73元(利息按年利率6.4%2010613日起计算至20116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