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黄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总经理。
被告虞飞炜,男。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36号江南客运站二楼206-208号。
法定代表人蒋天就,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
被告徐从学。男。
原告黄春花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大公司)、徐从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徐从学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徐从学的主体资格;
3、超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主体资格;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陪护人员;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6、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
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8、临时居住证及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9、爱海洗头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开支;
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的登记车主为超大公司,但车辆是被告虞飞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超大公司购买,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虞飞炜,挂靠经营单位为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对车辆有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被告徐从学是被告虞飞炜聘用的司机,二人均不是被告超大公司的员工。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超大公司主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超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身份;
2、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虞飞炜系实际车主,泰昌公司是登记车主,二者就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
3、泰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泰昌公司系独立法人;
4、公证书,拟证明超大公司仅为车辆的抵押担保人,对车辆没有管理和收益的义务和权利,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虞飞炜、泰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虞飞炜与被告泰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终结治疗时作出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陪护费用应当出具陪护人的收入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应当有相关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虞飞炜、泰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徐从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证据4异议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存在瑕疵;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疾病诊断书,不能证明需要陪护人员;证据8中临时居住证时间没有满一年;证据9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据10属于诉讼成本,应当不予赔偿;证据11需要在核对后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中对虞飞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泰昌公司为实际车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说明超大公司系借款人,也是抵押人,作为登记车主,享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虞飞炜、泰昌公司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部分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泰昌公司系超大公司的子公司,超大公司购买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后转由泰昌公司管理,泰昌公司为车辆投保后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虞飞炜营运并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徐从学系被告虞飞炜雇请的司机。原告自2008年5月开始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62号,从事休闲娱乐服务行业。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30元/天×64天),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交通费780元,误工费9247.08元(22 193元/年÷12月×5月),残疾赔偿金54 718元,整容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20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亦予认可。但对原告损失的确认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分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期限、陪护人员以及原告的生活地点、误工费均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原告虽在住院期间作出司法鉴定,但系在治疗效果稳定之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和陪护人员的结论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同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虽由被告超大公司经手购买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购买后超大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泰昌公司经营管理,泰昌公司将又车辆承包给被告虞飞炜营运,收取管理费用。故车辆的实际支配和管理者系被告虞飞炜和被告泰昌公司,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泰昌公司和被告虞飞炜承担,被告超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从学受雇于被告虞飞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伤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徐从学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超大公司、徐从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飞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春花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84205.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从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1152元,由被告虞飞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