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侯再波,男。
委托代理人杨武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被告虞飞炜,男。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星光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天就,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
被告陈永权,男。
委托代理人程学常,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金洲路33号。
负责人连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再波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超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虞飞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昌公司)、陈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南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再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琳,被告超大公司、虞飞炜、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告陈永权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常,被告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再波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超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主体资格;
3、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5、结算单、照片,拟证明浙CZX228车辆损失情况;
6、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查询费用;
7、鉴定结论,拟证明浙CZX228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的登记车主为超大公司,但车辆是被告虞飞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超大公司购买,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虞飞炜,挂靠经营单位为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对车辆有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被告徐从学是被告虞飞炜聘用的司机,二人均不是被告超大公司的员工。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超大公司主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被告虞飞炜与被告泰昌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虞飞伟是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泰昌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虞飞伟与被告泰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超大公司、泰昌公司、虞飞伟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永权在第一阶段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保险单,拟证明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投保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营运客车承保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虞飞伟与泰昌公司系挂靠关系;
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泰昌公司的主体资格;
6、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车辆系按揭买卖付款的事实。
被告陈永权辩称,浙CZX228车辆出事故后,因担心被后面的车辆撞击,原告等人均离开车辆躲避到路旁护栏之外。被告只是帮助原告驾驶车辆,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永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南宁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只是刮擦原告的车辆,不是撞击。原告车辆的损失不是被告方形成,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超大公司、泰昌公司、虞飞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证据5异议为作价单位不是法定机构,不予认定;证据6异议为不是被告导致的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超大公司一致。
原告侯再波、被告陈永权对被告超大公司、泰昌公司、虞飞伟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异议为承包合同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超大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对被告超大公司、泰昌公司、虞飞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不予采纳。对被告超大公司、泰昌公司、虞飞伟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泰昌公司系超大公司的子公司,超大公司购买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后转由泰昌公司经营管理,泰昌公司为车辆在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虞飞炜营运并收取管理费用。诉讼期间,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浙CZX228号车辆的损失为79 464元。因鉴定开支3000元。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结论书后,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损失的确认以及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损失存在一定的分歧。被告陈永权接受原告侯再波的委托为原告驾驶车辆。因受委托人从事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但受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告陈永权对交通事故中第一阶段浙CZX228号车辆侧翻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永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庭审后表示不追究被告陈永权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虽由被告超大公司经手购买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购买后超大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泰昌公司管理,泰昌公司将又车辆承包给被告虞飞炜营运,收取管理费用。故车辆的实际支配和管理者系被告虞飞炜和被告泰昌公司,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泰昌公司和被告虞飞炜承担,被告超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超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A66335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承保范围内,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浙CZX228号车辆连续发生二个阶段的交通事故并均存在损害,现无法区分事故每一阶段造成的损失,在总损失确认为79 464元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以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即原告侯再波承担39 732元,被告泰昌公司与被告虞飞伟共同承担39 732元。其中被告泰昌公司与被告虞飞伟共同承担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由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查询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因上述开支不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形成,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再波的经济损失共计39 732元;
二、被告陈永权、虞飞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再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119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91元,由原告侯再波负担2095元,被告虞飞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