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任明新,男。
委托代理人樊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仁杰,男。
被告胡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
负责人李建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新与被告胡仁杰、胡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简称财保涟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明新及委托代理人樊林,被告胡仁杰、被告财保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新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
4、被告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胡仁杰、胡蛟的主体资格;
5、车辆保险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财保涟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6、运输证明、维修票据、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胡仁杰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与妻子驾车去温州。因原告驾驶车辆一直在超车道行驶,被告无奈在右车道超车,不料被告后面的车辆跟的很紧,灯光炫目,被告超越原告的半挂车后视线不清,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的车辆已经报废,亦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保险证、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
被告胡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涟源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理赔比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6中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施救费太高,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及财保涟源公司对被告胡仁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胡仁杰对被告财保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胡仁杰及被告财保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皖S24764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311挂)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明新,挂靠登记在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湘K9962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蛟,在被告财保涟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为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仁杰违规变更车道超车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仁杰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湘K9962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涟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故被告财保涟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0 260元(38 450元×80%-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胡仁杰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蛟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仁杰要求原告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仁杰要求原告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未提交被告财保涟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太高,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施救单位对收费作出了说明,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收费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财保涟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明新经济损失共计32 260元;
二、被告胡仁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明新经济损失81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