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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其亮与被告帅其望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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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07 21:52:5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8

 

原告帅其亮,男

被告帅其望,男

原告帅其亮与被告帅其望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3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其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其亮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给?F村石料二厂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账300 000元到自己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60818的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卡上转支300 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1513的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账面接收了300 000元;

4、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款项的来源。

被告帅其望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33,原告将银行卡给被告委托其转账200 000元付款给帅?F村石料二厂。被告支取了120 000元现金给石料厂,另以留钱给原告儿子为由,私自转账300 000元到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原告知晓后多次向被告偿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账户上转账300 000元证据充分。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该款项。被告私自转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帅其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帅其亮300 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帅其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