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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丽与被告罗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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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17 21:51:2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7

 

原告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赛,男。

原告张丽与被告罗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3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1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申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4、(2010)株荷法5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罗赛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09113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深圳打工。期间联系较少。20091115日原、被告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亦于3月份外出务工,原、被告遂一直分居至今,相互之间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能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相互之间不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丽与被告罗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