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又生,男。
被告万际珍,女。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廷公司)与被告徐又生、万际珍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徽,被告徐又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廷公司诉称,2002年初,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改制领导小组依法对原株洲铁球厂、车辆配件厂进行改制。2002年10月,金??等自然人购买了二改制单位的净资产,其中包括位于刘家湾的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204.21?的住宅楼。2002年11月,金??等人注册成立金廷公司即原告,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又生原系株洲市铁球厂职工,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产303号房屋内。被告徐又生进行身份置换后,原告同意被告租住303号房屋,但要求被告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宋家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企业改制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改变职工身份协议,拟证明被告徐又生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安置补偿费;
5、房产证及土地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
6、通知及签单,拟证明被告居住房屋及拒绝交水电费和租金的事实;
7、430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个人养老保险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现在株洲力能型煤机公司工作。
被告徐又生、万际珍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住房,被告与原单位有租房协议,且交纳了住房押金,约定以息代租的方式支付租金。故被告不存在侵占和拖欠租金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票据,拟证明被告交纳住房押金的事实;
2、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证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
3、水电交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自行交纳了水电费用。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直接将职工住房捆绑转让,违反了国家政策。证据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异议为不是被告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转让合同与被告租赁使用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已经进行身份置换,与原告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徐又生与被告万际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又生原系株洲市铁球厂的职工,租住在配件厂住宅楼303号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金??等人将依法购买的汽配厂住宅楼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即取得该住宅楼的所有权。对此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虽在原告取得住宅楼所有权前租住在该楼房内,但在企业改制、被告的身份置换之后,原企业与被告之间关于住房约定的租赁条件因情势发生变化而灭失。因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多次通知特别是在2005年4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结清水电费,否则视为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仍未予以答复,可视为原、被告自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交纳了住房押金,以息代租金的理由对本案并不适用,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搬离住宅楼,亦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用,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又生、万际珍停止侵权,并在一个月内返还占用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楼40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徐又生、万际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