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庆,男。
被告王松,男。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廷公司)与被告罗庆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金廷公司诉称,2002年初,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改制领导小组依法对原株洲铁球厂、车辆配件厂进行改制。2002年10月,金??等人购买了二改制单位的净资产,其中包括位于刘家湾的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204.21?的住宅楼。2002年11月,金??等人注册成立金廷公司即原告,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被告罗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住宅楼402号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402号房屋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改制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3、房产证及土地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
4、宋家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庆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
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改变职工身份协议,拟证明被告王松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安置补偿费,与原告不存在关系,无权居住争议房屋;
6、通知及签单,拟证明被告居住房屋及拒绝交水电费和租金的事实;
7、430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庆侵权的事实。
被告罗庆、王松共同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企业分配给被告王松居住的。被告王松与企业签订了住房协议,交纳了押金,约定以息代租。罗庆是在王松的同意后入住该房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罗庆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拟证明争议房屋系车辆厂分配给被告居住;
2、住房协议,拟证明元车辆厂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息代租;
3、票据,拟证明被告交付住房押金的事实;
4、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违反了政策规定,应当不予采纳。证据6异议为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和签收回证不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异议为居住协议在企业改制前发生作用,被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已经搬离了原居住的房屋。证据4异议为房屋问题与企业转让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王松原系车辆配件厂的职工,原租住在配件厂住宅楼402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金??等人将购买的住宅楼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即取得该住宅楼的所有权。对此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虽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前租住在该楼房内,但在企业改制、被告的身份置换之后,原企业与被告之间关于住房约定的租赁条件因情势发生变化而灭失。因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罗庆、王松停止侵权,并在一个月内返还占用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楼4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王松、罗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