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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廷公司)与被告罗庆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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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1 21:49: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0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庆,男。

被告王松,男。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廷公司)与被告罗庆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10受理后,依据被告罗庆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徽,被告王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廷公司诉称,2002年初,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改制领导小组依法对原株洲铁球厂、车辆配件厂进行改制。200210月,金??等人购买了二改制单位的净资产,其中包括位于刘家湾的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204.21?的住宅楼。200211月,??等人注册成立金廷公司即原告,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被告罗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住宅楼402号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402号房屋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改制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3、房产证及土地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

4、宋家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庆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

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改变职工身份协议,拟证明被告王松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安置补偿费,与原告不存在关系,无权居住争议房屋;

6、通知及签单,拟证明被告居住房屋及拒绝交水电费和租金的事实;

7430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庆侵权的事实。

被告罗庆、王松共同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企业分配给被告王松居住的。被告王松与企业签订了住房协议,交纳了押金,约定以息代租。罗庆是在王松的同意后入住该房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罗庆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拟证明争议房屋系车辆厂分配给被告居住;

2、住房协议,拟证明元车辆厂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息代租;

3、票据,拟证明被告交付住房押金的事实;

4、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违反了政策规定,应当不予采纳。证据6异议为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和签收回证不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异议为居住协议在企业改制前发生作用,被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已经搬离了原居住的房屋。证据4异议为房屋问题与企业转让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王松原系车辆配件厂的职工,原租住在配件厂住宅楼402号房屋。2002930,因企业改制,被告王松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20037月被告王松新建房屋后搬离住宅楼,但留有部分家具。20029月,因配件厂改制,金??等人出资购买了改制企业株洲市球铁厂和车辆配件厂的净资产,其中包括位于刘家湾的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204.21?的住宅楼即被告居住的楼房。200211月,??等人注册成立金廷公司即原告,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25903号,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03字第A0186号。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要求被告等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结清水电费和交纳房租,被告未予理睬。2005422,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及进行水电费清算,否则视为放弃租赁关系。被告仍未回复。后被告王松同意被告罗庆住入该房屋。原告经催促未果,遂于2009年初切断了住宅楼的水电,但被告仍拒绝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金??等人将购买的住宅楼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即取得该住宅楼的所有权。对此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虽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前租住在该楼房内,但在企业改制、被告的身份置换之后,原企业与被告之间关于住房约定的租赁条件因情势发生变化而灭失。因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05422,原告向被告王松送达结算水电费和续签房屋租赁、否则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未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进行水电费清算,视为原告与被告王松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松此后亦无权利同意他人入住该房屋。被告罗庆辩称经被告王松许可,入住原告所有的住宅楼402号房屋。因王松原仅仅是402号房屋的承租人,后又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并无权利进行转租或许可他人居住。故被告罗庆辩称经王松同意入住402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庆、王松停止侵权,返还住宅楼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庆、王松停止侵权,并在一个月内返还占用原告株洲市金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楼4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王松、罗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