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姜白飞,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建军,男。
原告姜白飞与被告文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白飞诉称,原、被告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3、株洲外海房地产证明,拟证明原告于
4、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将租赁的施工塔吊转租给他人使用;
5、塔吊租赁费计算表,拟证明塔吊费用;
6、长沙通翔建筑配件经营部收款收据及配件附表,拟证明原告收回塔吊时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设备;
7、送货单,拟证明购买护作架的费用;
8、塔吊拆除协议,拟证明被告自己拆除塔吊,但一直未通知原告。
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施工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中鑫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株洲外海房地产公司荷塘区桂花路“玫瑰名城”A4组团一、二栋工地施工,租金按12000元/月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停机期间仍按正常租赁费收取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 000元,租赁期自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塔吊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金额的计算,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自
被告文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白飞支付租赁金19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文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