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贺美香,女。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伟,男。
第三人刘小丹,女。
第三人肖谷良,男。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美香与被告熊伟、第三人刘小丹、肖谷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贺美香诉称,原告与丈夫熊云健(2009年7月去世)于1988年将旧房出卖后又在本村组建房一栋,面积419.4平米,产权证号为株房字第00127511号,国土使用证号为(2004)第B07024号。因熊云健户口在单位,原告年事已高,故以原告之子熊伟的名义报建,产权证亦办理在被告的名下。现闻被告将房屋处分给了二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熊伟与第三人刘小丹、肖谷良对该房屋第一层面积171平米处分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对房屋第一层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明照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妻所建;
3、刘冠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旧房屋系其于1988年购买。
被告熊伟辩称,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妻所建,所有权归原告夫妻所有。被告因欠第三人以及其他人的的借款,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处分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先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等还清借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来。对此原告并不知情。现第三人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才知晓权利被侵害,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确权无事实依据,违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第三人系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支付对价,不存在再行确权和返还之说。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熊五一、苏则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屋系熊五一出资所建;
2、刘玺的证明、何立明见证、乡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旧房屋系1992年出卖,不是1988年;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异议为原告有儿子,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关于房屋的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字,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内容虚假,应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房屋不是熊五一出资所建,不认识苏则兰;证据2中应当由刘冠伟出具证明,不应当是刘玺;证据3中异议为房屋没有经过拍卖程序,且作价过低,执行文书有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因被告熊伟向第三人刘小丹借款不能及时偿还,经本院审理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第三人遂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经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被告愿意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二处房产(含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明照村上塘坡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字第00127511号,国土使用证号为(2004)第B07024号)经评估后作价归第三人所有,以抵偿欠款。后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因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经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登记在被告熊伟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明照村上塘坡组房屋的所有权。在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应当确认第三人系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执行裁定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而并非提起确权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刘小丹对争议房屋第一层处分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对房屋第一层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美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贺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