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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伟、罗康、第三人罗爱兵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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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7 21:47: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0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伟,男。

被告罗康,男。

第三人罗爱兵,男。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伟、罗康、第三人罗爱兵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2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第三人罗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罗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21日,原告所有的湘BY3175出租车在株洲市荷塘区茨姑塘路营运时,被两被告非法扣押。经茨姑塘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二被告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停运损失费10 264.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登记证,拟证明湘BY3175出租汽车系原告所有;

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罗伟主体资格;

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康主体资格;

5、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拟证明湘BY3175出租汽车曾发包给罗爱兵承包经营,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

6、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BY3175出租汽车交纳交强险保险费用;

7、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湘BY3175出租汽车商业保险费用;

8、证明,拟证明湘BY3175出租汽车被两被告非法扣押,至今尚未返还;

9、报案记录,拟证明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未果;

10、收入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罗爱兵的收入。

第三人罗爱兵辩称,原告不再与第三人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但现在车辆被二被告扣留,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人罗爱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伟、罗康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均予以采纳,对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第三人罗爱兵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二被告与第三人罗爱兵发生家庭纠纷,201121,二被告将第三人罗爱兵驾驶的湘BY3175出租车扣押。该车辆系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限为2009112420101123。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第三人续签合同,车辆仍由第三人驾驶并交纳各种费用。车辆被二被告扣留后,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费用。原告催要未果,并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经派出所多次组织协调,二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湘BY3175出租车系原告所有。二被告扣留和拒绝返还原告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BY3175出租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第三人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时,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的身份关系,故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原来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负有向原告交付经营使用费、GPS服务费等费用。现因车辆停运,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罗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湘BY3175出租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1元;

二、第三人罗爱兵对上述返还行为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罗伟、罗康负担1200元,第三人罗爱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