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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言水先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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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07 21:47:0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6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水先,男。

委托代理人周书林,男。

委托代理人黄如球,男。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言水先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2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言水先及委托代理人周书林、黄如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38821.72元。该裁决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作出裁决。且被告提出的请求金额为32286元,裁决书超过被告的请求作出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在其居住的桐梓村已交纳了农村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又重复享受待遇,亦不合法。故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赔偿金38821.72元。

被告言水先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保险费用。故请法院维护裁决结果。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裁决结果不合法;

4、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被告没有在桐梓村参加养老保险;

2、养老保险补缴单,拟证明被告自行补交了保险,形成损失的事实;

3、本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养老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仲裁裁决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异议为缴纳基数计算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到原株洲市电焊条厂工作,期间株洲市电焊条厂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0311月,株洲市电焊条厂改制,组建成立了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随原企业改制员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条烘干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827日,原告分厂负责人以没事做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38 821.72元。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株洲市电焊条厂改制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没有缴纳,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现被告自行向社保部门补交了养老保险费,对原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具体计算为:2270/月×12月×20%×5.8=31 598.4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言水先31 598.4

二、驳回被告言水先要求原告赔偿医疗保险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