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李春阳,女。
原告凌伯如,男。
原告凌棵,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南二环路阜南路口。
法定代表人聂祥圣,总经理。
被告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中童镇龙凤街。
法定代表人谭长淮,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洪,男。
被告刘成,男。
被告王毅,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
被告凌志军,男。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负责人席志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兰伟,男。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建设西路。
负责人龚剑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寿保,男。
原告李春阳、凌伯如、凌棵与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双盛物流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恒通物流公司)、王毅、凌志军、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毫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鹰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春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朝霞,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凌志军,被告刘成、第三人庭永诚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伟、大地保险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凌文彦的身份关系;
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凌志军、王毅的身份;
3、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信息;
4、随意居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湘龙派出所的证明、大沙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凌文彦的工作和居住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皖KC9526不是被告双盛物流公司的车辆。赣L2020挂车已经在大地保险鹰潭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毅辩称,同意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四份,拟证明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事实。
被告凌志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凌志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永诚保险亳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项目内承担合理的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因肇事的投保车辆逃逸,故商业保险不应赔偿。因死者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按照标准计算。同时挂车另有保险,故答辩人与其他保险公司对合理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项下均摊。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永诚保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商业险不予赔偿。
第三人大地保险鹰潭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被确认为逃逸,故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对交强险承保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由三子女分摊,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总车和挂车均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平均负责。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第三人大地保险鹰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补充意见为凌文彦不是家中独子,还有二个姐姐。对证据4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养老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凌文彦在城区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肇事车辆车牌不是皖KC9526,应当予以更正。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王毅、刘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双盛物流公司、王毅、刘成对第三人永诚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第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王毅、刘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永诚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李春阳系凌文彦之妻,凌伯如系凌文彦之父,凌棵系凌文彦之子。
另查明,皖KC952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2020挂)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成,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双盛物流公司和恒通物流公司。被告王毅系被告刘成雇请的驾驶员。皖KC92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永诚保险毫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L2020挂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鹰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志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无异议。就凌文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凌文彦自2006年起被随意居装饰公司聘用从事油漆工作,经常性租居住在长沙市星沙汽配城,其收入来源和生活开支与城镇居民没有明显差别。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基本证明凌文彦生前实际工作情况和生活状况,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KC9256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赣L2020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二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二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各自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由被告分别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凌志军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采取制动时,避让不及,追尾撞上前车,致使凌文彦当场死亡。即凌文彦当场死亡后果与被告凌志军疏忽大意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凌志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王毅系受被告刘成雇佣,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故因王毅侵权形成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刘成承担。被告刘成经营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对刘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导致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凌志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凌棵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阳、凌伯如、凌棵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10 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阳、凌伯如、凌棵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10 000元;
三、被告凌志军赔偿原告李春阳、凌伯如、凌棵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99 940.5元,核减被告凌志军已经支付的20 000元,余款79 940.5元限被告凌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刘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阳、凌伯如、凌棵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42 831.7元;
五、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刘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688元,由被告凌志军负担3988元,被告刘成、安徽省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