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尹桂莲,女。
被告唐志良,男。
原告尹桂莲与被告唐志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4、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子唐利旺、婚生女唐丽莎的基本情况;
5、租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居住。
被告唐志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开始同居。1995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于1996年8月2日生育女儿唐丽莎,2004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唐利旺。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以及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时间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已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有分歧,以致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消除两人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相信原、被告仍能建立起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桂莲与被告唐志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