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罗进其,男。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
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邹祖倡,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义辉。
原告罗进其与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罗进其诉称,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违反诊疗操作常规,造成原告身体肾脏等器官损害。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协议赔偿不成,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并确定由被告先行赔付原告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五年后如再需后续治疗可另行起诉。现五年已过,原告身体仍深受该医疗事故的困扰,每日必须定时定量服药,且必须终生服药,产生巨额医药费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80 316元。
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辩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05)荷法民一初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仅支付了五年的后续治疗费用;
4、用药证明,拟证明原告须终身每日定时定量服药治疗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及药盒、病历,拟证明药价和复查费用;
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过错加速了原告的肾衰竭,肾移植及术后治疗均属损害后续治疗的范围,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开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5、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患严重的双肾功能不全及尿毒症,并有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并发症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使用了对肾功能有影响的泛影葡胺药物,加速了双肾功能的衰竭。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医疗事故经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原告亦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被告仅对肾功能衰竭加速承担责任,依照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即使被告未使用对肾功能有影响的泛影葡胺药物,因原告自身疾病是渐进性、不可逆转的疾病,随着时间关系,也会发展到肾移植的治疗环节。2006年12月23日原告进行异体肾移植术后,原告原来病变肾脏已被新的肾体取代,不存在肾功能衰竭加速的事实,亦即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已经消失。而原、被告就肾移植不存在医患关系,且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肾移植术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先前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目前实际用药种类、治疗事实以及用药费用依据发生变化,与原告原来的治疗行为缺乏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肾移植术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进其要求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罗进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