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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进其与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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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07 21:44:5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 

 

原告罗进其,男。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

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邹祖倡,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义辉。

原告罗进其与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1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其及委托代理人肖淑蓉、蒋海波,被告株洲市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易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其诉称,20055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违反诊疗操作常规,造成原告身体肾脏等器官损害。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协议赔偿不成,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并确定由被告先行赔付原告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五年后如再需后续治疗可另行起诉。现五年已过,原告身体仍深受该医疗事故的困扰,每日必须定时定量服药,且必须终生服药,产生巨额医药费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80 316元。

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辩称,2005518,原告因双肾结石、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来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静脉肾盂造影及左肾造影的医疗行为,对于加速原告肾功能的衰竭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年的后续血透治疗费用。2006年原告为治疗尿毒症及肾功能衰竭,另行做了换肾医疗手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换肾医疗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换肾行为不存在医患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对此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且原告在2006年做换肾手术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05)荷法民一初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仅支付了五年的后续治疗费用;

4、用药证明,拟证明原告须终身每日定时定量服药治疗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及药盒、病历,拟证明药价和复查费用;

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过错加速了原告的肾衰竭,肾移植及术后治疗均属损害后续治疗的范围,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开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5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5518,原告罗进其因双腰部疼痛入住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外科,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和药物治疗。后因出现症状,原告于200567转至外院治疗。2005826,经株洲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原、被告构成医患关系;2、原告入院诊断为双肾结石、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双肾囊肿,中度贫血,诊断正确;3、被告2005518为原告进行静脉肾盂造影及63为原告左肾盂造影,所用药物为76%泛影葡胺,医疗行为违反了诊断操作常规;4、根据医学科学原理,原告所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是渐进性、不可逆的肾功能损害的疾病。原告入院时,肾功能已严重受损,疾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肾功能衰竭的根本原因,也是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被告为原告行静脉肾盂造影及左肾造影的医疗行为,加速了原告残存肾功能的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违反诊断操作常规的事实,且该违规行为与加速被告进入肾功能衰竭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含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五年的后续治疗费)。20061221,原告因不明诱因出现乏力、纳差伴恶心、呕吐之症状,入住湘雅三医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于20061223在全麻下行异体肾移植术,术后规律在湘雅三医院移植问诊复查,并终身服药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年的后续治疗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1128委托司法鉴定。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肾移植术与应用泛影葡胺药物所致无明显直接关系,对加速双肾功能损害有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患严重的双肾功能不全及尿毒症,并有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并发症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使用了对肾功能有影响的泛影葡胺药物,加速了双肾功能的衰竭。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医疗事故经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原告亦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被告仅对肾功能衰竭加速承担责任,依照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即使被告未使用对肾功能有影响的泛影葡胺药物,因原告自身疾病是渐进性、不可逆转的疾病,随着时间关系,也会发展到肾移植的治疗环节。20061223日原告进行异体肾移植术后,原告原来病变肾脏已被新的肾体取代,不存在肾功能衰竭加速的事实,亦即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已经消失。而原、被告就肾移植不存在医患关系,且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肾移植术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先前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目前实际用药种类、治疗事实以及用药费用依据发生变化,与原告原来的治疗行为缺乏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肾移植术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进其要求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罗进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