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闫金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泽润,男。
原告闫金平与被告曾泽润其他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闫金平诉称,
被告曾泽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被告无力单独向中信项目部供货,故找到原告合伙供应货物。原告为酬谢被告介绍业务,在其货款中支付了一点介绍费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以合伙人的身份向工地催款并向中信项目部提供了银行帐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模板、方子供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送货单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4、供需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中信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事实;
5、合伙协议,拟证明为实现债权变通处理债务的事实;
6、委托书、通知,拟证明“中信项目部”对其欠款转化为原告购房款的事实;
7、天心区法院民民初字第815号,拟证明原告起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要求支付欠款的事实;
8、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债权和实现债权的事实;
9、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10、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证据3异议为经与原告结算,票据的前两联已经被撕毁。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抵款的事实。证据8、10异议为不清楚具体的事实。证据9异议为仅清楚原告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 、5、6、7予以采信。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9因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代位权纠纷。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合伙向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部的工地提供模板、方子等货物,该行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与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部结算货款时,就原告应得货款,原告自愿同意从中信集团应付给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抵原告在中信新城青年社区的购房款251 600元,该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从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之后,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湖南建工集团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部存在业务往来,并因此判决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1 600元,诉讼费508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故诉讼费用并非被告的原因而形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闫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