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江英,女。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超群,男。
被告龙花香,女。
被告夏小杰,男。
原告杨江英与被告龙花香、夏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英及委托代理人白天天、丰超群,被告夏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花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英诉称,被告龙花香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一个星期内还清。现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龙花香没有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夏小杰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龙花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龙花香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一起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赌友,认识二年多来互有借贷往来。2010年10月答辩人为购买地下六合彩还债,向原告借款25 000元。2010年10月30日,在原告丈夫的威逼下,答辩人分别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出具了20 000元、10 000元的借条,并按上了手印。原告明知答辩人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买马”,为追求高额利息借款给答辩人从事非法活动,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花香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夏小杰辩称,原告与被告龙花香均是一起“买马”、赌地下六合彩的赌友。被告龙花香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马”赌博和支付赌博欠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龙花香的赌博行为,答辩人于2010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现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答辩人对此又不知情,故该债务系被告龙花香的个人债务,被告夏小杰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夏小杰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龙花香购买地下六合彩的马单和计帐本若干页以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龙花香购买地下六合彩赌博和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夏小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不清楚被告龙花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龙花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夏小杰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购买地下六合彩,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江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龙花香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被告夏小杰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9月,被告龙花香为购买地下六合彩以及支付因此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杨江英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知情后要求被告龙花香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龙花香因此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分别出具了20 000元和10 000元的书面借条,对原告的20 000元借款约定在一星期内偿还清。后被告龙花香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告知被告夏小杰,被告夏小杰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并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龙花香离婚,经本院调解二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确定,其中未包含原告主张的请求。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花香为从事不法活动向原告借款,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知晓被告龙花香借款的用途,故原告与被告龙花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对此债务,被告龙花香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花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花香借款从事非法活动,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时被告夏小杰并不知情,事后又一直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龙花香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小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花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江英借款20 000元及利息585元,合计20 585元(利息按年利率5.85%从2010年11月7日计算至2011年5月6日);
二、 驳回原告杨江英对被告夏小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龙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建刚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