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株洲市巨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办事处技校路。
法定代表人张自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宇萍,女。
被告株洲市抽绣总厂。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巨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腾房产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抽绣总厂(简称抽绣总厂)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沈宇萍,被告抽绣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彭德文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腾房产公司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账凭证、土地转让发票,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支付了土地转让费;
3、危房改建委托开发合同,株发改(2008)600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单位是原告,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的事实;
4、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独立进行开发并取得相关许可;
5、电子汇划款单、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96万元购房定金、仅支付了64万元给原告;
6、工作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欠房款的事实;
7、规划设计变更图、报建文本,拟证明设计变更。
被告抽绣总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土地挂牌出让和委托代建的事实;
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房屋价格;
3、协议书、株企(2007)2号文件,拟证明代建的事实和销售价格的确定。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关联性异议为土地出让前有文件系指定开发,株发改(2008)600号文件不能说明开发建设项目属于原告;证据5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先没有告知被告;证据2异议为无法确认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土地竞买前;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发生变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6、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为解决受灾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经批准将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市拍卖交易,用于开发商品房销售给受灾职工。2008年6月16日被告与株洲市土地矿产市场交易管理中心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意向竞买人在报名竞买前须在株洲市土地矿产市场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开发的商品房全部以1100元/?的价格定向销售给株洲市抽绣总厂的职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被告委托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商品房。在参与竞买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房改建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对原告意欲开发的项目进行了限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改建委托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时,亦受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房改建委托开发合同约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收取的32万元购房款,因原告对开发建设的项目没有进行决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收取的32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即不能证实被告尚欠购房款,同时原告尚有扫尾工程没有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巨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株洲市巨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