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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福存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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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7 21:35:0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 

  

原告贺福存,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福存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福存诉称,原告于20062月受聘进入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底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5年来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经常加班。20101016日,原告角膜炎受损,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好转。201011月,原告回公司工作时,原告被告知已被除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整;2、由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4000元;3、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药费6500元。

原告贺福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居民身份证、工作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劳动争议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

4、    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参加工作;

5、    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6、    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2085.58元医疗费;

7、    江西省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花费4347.8元;

8、    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病情;

9、    萍乡复明眼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病情。

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不存在工伤赔偿;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予以采信;对证据4,属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62月受聘进入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2010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眼部患病分别在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萍乡市复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原告治疗好后回公司上班被告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贺福存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发放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637元、2340元、1134元、2871元、2049元、2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条为依据确认每月平均工资数额2225元。被告因超过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的补偿金为2225元×11个月=244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伤病住院治疗两个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062月起进入公司上班,至解除之日已有4年零10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为2225元×5个月111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应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用,也可请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督促被告履行义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也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告认为其眼部所受之伤为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医疗费65000元,但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便起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00元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福存赔偿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福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八月一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