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孙翔,男。
被告田美红,女。
本院在受理原告孙翔与被告田美红离婚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美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田美红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本案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所地为株洲市荷塘区,而被告田美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