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宾保主,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64号株洲盐业分公司办公楼2层。
负责人陈跃望,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桂兰。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保主与被告余志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保主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余志虎驾驶湘BA2851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余志虎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97元;3、被告余志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志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人民币40345元,因被告余志虎已赔偿了原告宾保主15000元(此赔款中已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赔偿了272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9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宾保主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20元;
二、被告余志虎自愿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5元(该款已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9月11日之前向被告余志虎支付人民币2925元。
四、原告宾保主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原告宾保主自愿承担202元,被告余志虎自愿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