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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谊与被告吴细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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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07 21:21:0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4 

  

原告王春谊,女。

被告吴细芬,男。

原告王春谊与被告吴细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于20117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谊诉称,1990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出去承包工程后一直未归,跟被告分居四、五年了。婚姻名存实亡,没有感情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被告的母亲和儿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4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王春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细芬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同意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不需法院分割;3、允许被告回来看儿子;4、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026,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210共同生育一子,叫吴俊峰,曾用名吴寒,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时间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互不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认识仅几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互不理解,加剧了双方的矛盾。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春谊与被告吴细芬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黄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员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