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石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男。
委托代理人冯怀邦,男。
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文洲路交通南巷。
法定代表人张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龙宏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
原告张石良与被告孙海、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张石良、被告孙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石良诉称,2010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B0YF99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47km处时,与前方孙海驾驶的正在变更车道的皖S1821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右与左侧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陈丹驾驶的湘B65757号轿车相撞,致使湘B65757号轿车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认定,孙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石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2011年2月21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休假3个月。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孙海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85114.77元。
原告张石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孙海的驾驶证,拟证明孙海为本案主体;
3、皖S18211号重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4、皖S18211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卡,拟证明该车在购买了保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孙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
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8、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9、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
10、拖车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产生的拖车费;
11、出院后继续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
被告孙海答辩称,被告诉讼数额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诉请无依据。
被告孙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希望法庭查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11,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未提出确切的反驳理由及证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张石良驾驶湘B0YF99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47KM+660M处时,与前方正在变更车道的皖S1821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左侧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湘B6575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石良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石良被立即送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8815.77元。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了1728元。2010年12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醴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石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0年12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醴潭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认为张石良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张石良系醴陵市科祥风机厂从事销售工作,并在醴陵市大桥南路百富花园购买了商品房用于自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醴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海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每年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用,应与被告孙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的,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门诊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费、住院医药费、出院后治疗费共计10543.77元;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城镇人口对待,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20年×10%=33132元;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为每月5000元的收入,住院治疗20天,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5000元÷30天×110天=18333元;由于鉴定意见书及诊疗机构均未有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15644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赔偿款合计83092.77元。
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566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56665元。本案原告治疗费用共花费10543.7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赔偿金。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为156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以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合计68665元。剩余赔偿款14427.77元,应由事故责任方被告孙海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石良支付保险理赔款68665元;
二、限被告孙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石良支付赔偿款14427.77元;
三、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石良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孙海和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