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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跃辉与被告文杜明、王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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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7 21:17:4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73 

  

原告周跃辉,女。

委托代理人刘跃,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杜明,男。

被告(追加)王雄,男。

原告周跃辉与被告文杜明、王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尹建刚、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辉诉称,2007510日,被告文杜明租赁了株洲铁路段上月塘食堂开办酒店,半年后因经营亏损,于200819日与出租方终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文杜明在经营期间欠房租、水电共三项,总计10361元,所欠款项必须在19日前交清。同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商议,请求原告给予垫付,并答应在后期合伙经营中给予偿还,原告考虑双方合伙关系就答应了。同年123日,双方一同到财务室,原告用个人现金垫付了被告所欠费用10361元,随即株洲铁路建筑段开出收据一份,当时被告在收据上写下:“证明费用由周跃辉代付。”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361元及利息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跃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铁路建筑段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拖欠的水电费10361元;

4、        被告租赁终止协议,拟证明合同已经终止;

5、        原告周跃辉租赁协议,拟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

被告文杜明辩驳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与王雄共同租赁了株洲铁路段上月塘食堂开办“土园食府”酒店,于200719日终止,并写下10361元的水电费欠条。此时被告已经和原告合伙在同一地点开设酒店,所以才由原告代为交纳10361元的水电费欠款。况且10361元的欠款应由被告和王雄各承担50%2、本案中的欠款10361元在合伙人对“月塘酒楼”清算时,已经进行处理,并已结清。在退股过程中,王雄对原告代付的款项清偿了5000元以上,在执行(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时,被告对余款进行了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杜明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周跃辉出具的60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文杜明、王雄交纳了入股金;

2、王雄证词,拟证明文杜明因欠交水电费已向周跃辉出具借条5000元的欠条;

3、清算表,拟证明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

4、王雄领条,拟证明王雄已领取的款项;

5、内部承诺协议,拟证明刘根山、文杜明、肖文红合伙经营事实;

6、文杜明向石峰区法院的申请报告,拟证明5000元欠条的情况;

7、文杜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根山已收借条;

8、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二张,拟证明已执行部分财物;

9、(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伙纠纷已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被告王雄辩称,我和被告文杜明合伙经营饭店,结算后欠水电费,我拿了30000元给被告文杜明,约定该饭店欠下的所有债务归文杜明处理。由于欠下的10361元水电费被告文杜明没有处理,原告就垫付了。被告文杜明没有钱还原告,就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没有从原告处拿5000元现金。

被告王雄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以确认其效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佐证的证人,其证词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清算表中记载了文杜明欠周跃辉房租9587元,但未注明是何时的房租,且没有文杜明签字认可,也没有文杜明授权王雄处理的书面材料。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7,均为被告文杜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文杜明与王雄合伙租赁株洲铁路建筑段上月塘食堂经营土园食府。200818日,被告文杜明与株洲铁路建筑段终止了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乙方文杜明欠株洲铁路建筑段200819日前的房租5200元、电费4422.5元及水费738.5元,三项合计10361元。2008123日,原告周跃辉替被告文杜明向株洲铁路建筑段代交了10361元,并立下字据。20071224日,原告之夫刘根山、被告文杜明、肖文红三人共同签订了《内部承诺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餐厅。经营4个月后,应亏损较大,最终停止经营并进行了清算。

2010128,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就三人合伙纠纷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刘根山所称的文杜明尚欠其部分电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周跃辉为被告代付10361元房租、水电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文杜明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有何关联。

原、被告庭审中关于欠条问题认可一致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该欠条所欠的5000元已在执行程序中抵扣了。但双方争执的问题是,被告出具欠条时是否从原告处拿走了5000元现金?双方是否约定被告文杜明以5000元欠条抵偿10361元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一方出具欠条或借条的同时,就已认可债务的存在。被告否认称交付了5000元现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样,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形成合意,被告文杜明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以了结10361元的债务的,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诉讼规则,本案被告应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10361元房租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10361元水电费是在被告王雄与被告文杜明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欠下的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杜明与被告王雄连带偿还原告周跃辉欠款10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文杜明与被告王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 刚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贺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