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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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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07 21:09:4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石清,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925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0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42日本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于20113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唐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2323许,被告人唐石清骑车回富华商业广场的住房,在将摩托车停放到停车棚时,发现有一辆全新的新大洲本田茜茜公主牌女士黑色摩托车锁了大锁,但其座凳下的锁孔上插有钥匙。唐石清见财起意,立即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并打电话给曾辉煌(在逃),叫其过来将摩托车盗走,然后在门卫处等他。两人碰面后,唐石清将车钥匙交给曾辉煌并将其带至停车棚内,并指认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唐石清又到门卫处与门卫闲聊,以分散门卫的注意力,一直到曾辉煌将摩托车盗走后才离开。经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石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石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处罚。被告人唐石清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唐石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一年四月八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