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增,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增,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方德,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国帅,男。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陆国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陆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郭佳俊均与被害人周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陆国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陆国帅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陆国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处罚。被告人陆国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国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增、余增、沈方德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凌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方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国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方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国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