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武驾驶湘B7829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红旗广场北口时,遇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李武踩踏刹车,此时,恰逢被害人袁爱莲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指示由东往西步行横过该路口人行横道,李武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货车尾箱右侧栏板将袁爱莲碰倒在地,致袁爱莲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死者家属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