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春,男。2007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伦,男。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永芽,女,系被告人肖伦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杨武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春、肖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永春、被告人肖伦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永芽、指定辩护人杨武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肖伦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永春购买毒品K粉,在确定单价为60元/克后,双方谈好以600元购买10克K粉,并约定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厂生活区内的快乐网吧见面交易。随后,两被告人在快乐网吧边的铁门处见面,被告人郑永春将约10克K粉作价600元卖给被告人肖伦。
2011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伦接到吸毒人员彭勇、章嵛禧要一起购买2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后,依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601厂生活区的足球场附近,将二小包K粉作价200元卖给彭勇和章嵛禧。
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春、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肖伦贩卖的二小包K粉重约2克,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春、肖伦明知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春、肖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伦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肖伦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永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肖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建 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