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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永春、肖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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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7 21:07:1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6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春,男200711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1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伦,男20111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永芽,女,系被告人肖伦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杨武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春、肖伦贩卖毒品罪,于2011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永春、被告人肖伦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永芽、指定辩护人杨武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1715时许,被告人肖伦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永春购买毒品K粉,在确定单价为60/克后,双方谈好以600元购买10K粉,并约定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厂生活区内的快乐网吧见面交易。随后,两被告人在快乐网吧边的铁门处见面,被告人郑永春将约10K粉作价600元卖给被告人肖伦。

201111018时许,被告人肖伦接到吸毒人员彭勇、章嵛禧要一起购买2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后,依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601厂生活区的足球场附近,将二小包K粉作价200元卖给彭勇和章嵛禧。

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春、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肖伦贩卖的二小包K粉重约2克,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春、肖伦明知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春、肖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伦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春、肖伦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永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肖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12日起至20117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11日起至201141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