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闰,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芳,男。系被告人刘闰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闰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芳、指定辩护人黄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3日,一个外号叫“小猪”的男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要被告人刘闰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承诺被告人刘闰每送了1000元的毒品,就给被告人刘闰200元的好处。“小猪”还要求被告人刘闰自己找销路帮其销售毒品,被告人刘闰表示可以。并参与贩卖毒品三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闰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闰第三次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刘闰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刘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刘芳、指定辩护人黄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闰为牟取利益,帮一个外号叫“小猪”的男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双方约定:被告人刘闰每送1000元的毒品,就得200元的好处。“小猪”还要求被告人刘闰自己找销路帮其销售毒品。
2010年12月25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刘闰接到吸毒人员文闻(已行政处罚)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小猪”手里拿了0.15克冰毒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右边小巷卖给文闻,得人民币200元。
2010年12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闰接到吸毒人员文闻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小猪”手里拿了0.15克冰毒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13楼电梯口卖给了文闻得人民币200元。
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闰在接到吸毒人员李祖清要求贩卖毒品的电话后,在“小猪”手里拿了0.2克冰毒、3粒麻古准备贩卖给李祖清,在送至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大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收缴了其身上携带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文闻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0年12月25日、26日分别两次在“攸县男子”(经查,系被告人刘闰)手中,购买了共0.3克冰毒的事实。
2、吸毒人员李祖清的证言,证明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给其毒品的毒贩,2010年12月27日晚10时许,其打电话给毒贩,毒贩说:“已不做毒品生意,将毒品生意交给了小弟(经查,系被告人刘闰)。”并将小弟的电话号码给李祖清,要其自己联系。李祖清打电话给刘闰,并说要买毒品,双方约好在石峰区盛康大酒店门口见面,当刘闰过来送毒品时被布控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吸毒人员文闻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闰就是贩卖毒品的人。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17号毒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刘闰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毒品称重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闰身上收缴了冰毒0.2克,麻古3粒(净重0.15克)。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闰、文闻、李祖清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了收缴的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刘闰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12月23日,为了牟取利益,帮一个外号叫“小猪”的男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 2010年12月25日、26日分别两次帮“小猪”送了0.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文闻(已行政处罚),共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闰被抓获的情况。
10、攸县网岭镇良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被告人刘闰父母的结婚证,证明了被告人刘闰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21日。
11、户籍证明,证明了刘闰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闰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闰在2010年12月27日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闰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就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刘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