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泽,男。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及其辩护人刘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泽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酷车地带汽车服务中心店内,以应聘洗车工为名,与店内主管樊云洽谈,并给店内留下假名字“陈鹏”和假手机号码“13795349525”。主管人员樊云并未录用黄泽,仅告知黄泽第二天再来。在樊云离开后,被告人黄泽混入洗车工当中,手持一条毛巾假装给小车湘B2TT68擦车身水滴,趁机打开小车尾箱,从车尾箱内的一个黑色皮包内拿出一匝1万元人民币并用手巾包着,刚好被店内另一名员工谢志雄(另处理)发现。谢志雄说:“你小子第一天就干这种事。”黄泽说:“你不要讲,等一下我们一起分。”后被告人黄泽拿着盗得的钱和谢志雄一起来到洗车间后的厕所里,两人各分得5000元。黄泽所得5000元钱已被其挥霍。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哲成辩称,被告人黄泽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主动退赔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泽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泽家属主动退赔赃款1万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唐利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11月14日11时许,其将湘B2TT68号小车送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酷车地带汽车服务中心店内洗车,后发现其车尾箱内一万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黄泽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被告人黄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樊云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14日上午,一名自称“陈鹏”的男子到店内应聘,后指认此人就是黄泽的事实。
4、证人宾广、丁涛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店主安排其二人擦洗湘B2TT68号车,在擦洗过程中来了一名新同事,后该人没干多久讲自己有事便走了的事实。
5、证人郭艳红的证言,证明了其知道其儿子黄泽盗窃后,主动到派出所退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洗车店内工作人员樊云、宾广、丁涛辨认,被告人黄泽就是2010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参与一起擦洗湘B2TT68号车的人。
7、刑事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概况及被告人黄泽对案发地进行指认的事实。
8、收条及请求报告,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泽的母亲已主动退赔赃款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黄泽的经过。
10、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泽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泽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