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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正华与被告刘浩熙、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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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12 20:57:3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04

 

原告何正华,男。

被告刘浩熙,男。

被告刘小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正华与被告刘浩熙、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4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南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钰担任记录,2010520,7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华诉称,20101172302分,被告刘浩熙驾驶牌号为湘B27343的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平)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天鹅洗浴中心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由南往北横穿马路的原告何正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此次事故中,株洲市荷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浩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一起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后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平的湘B27343的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浩熙、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总计19 09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何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浩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

2、小型汽车湘B27343车辆信息,拟证明湘B27343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小平;

3201011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浩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株洲市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010416日株洲市中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何正华共花费医药费用6274元;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正华花费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

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00元;

7、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何正华轻伤的事实;

8、株洲市中医院病案单、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何正华的住院诊疗情况;

9、株洲市中医院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何正华受伤的事实和伤情在株洲市中医院的诊断情况;

102010524日株洲市中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何正华住院18天和需要陪护的事实;

11、原告何正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意商店合伙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何正华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事实;

12、株洲市中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拟证明原告何正华医药费的具体使用情况;

13、李谷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正华在住院期间由李谷香陪护。

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庭审时共同辩称,两被告既没有看到原告的费用清单也没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平的湘B27343小车在2009年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期间为200957日至201056日的湘B2734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B27343机动车参保第三者责任险;

2、保险期间为200957日至201056日的湘B2734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B27343机动车参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3、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刘小平、刘浩熙支付了医疗费;

4、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刘小平、刘浩熙垫付了医疗费;

5、银行交款款单,拟证明被告刘小平、刘浩熙垫付了赔款;

6、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本案中原告因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12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已由被告12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的依据和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

2、医疗费用检审清单,拟证明原告何正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基本医疗保险应当自负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何正华提供的证据12391011121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已由被告刘浩熙所垫付,不属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所支付,故本院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联号太多,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其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是事实,且出具了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书上的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时间过长,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原告需补充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且原告在补充举证时已递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但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仅供参考使用。

对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浩熙的湘B27343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0957日至201056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6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是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所支付,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看不懂,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看不懂,不予质证,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垫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117232分许,被告刘浩熙驾驶湘B27343号小车沿红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何正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红港路,由于被告刘浩熙未注意行人安全,致使湘B27343号小车与原告何正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正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原告何正华在住院以及治疗期间在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274元。201011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浩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正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048日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诊断及分析意见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其伤已构成轻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00元由原告何正华预付。

另查明,湘B27343号小车登记车主被告刘小平,该车于20095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为原告何正华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再查明,原何正华系个体工商户,在红港路经营商店,属批发和零售业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何正华与湘B27343小车驾驶员刘浩熙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浩熙驾驶湘B27343号小车沿红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何正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红港路,由于被告刘浩熙未注意行人安全,致使湘B27343号小车与原告何正华发生碰撞,刘浩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正华不负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湘B27343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平,由此对原告何正华要求被告刘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何正华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6274元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何正华在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而原告何正华系个体工商户,属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22798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22798元÷12个月×4个月=7599.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正华共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12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6元;4、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陪护的意见计算陪护时间和陪护人数;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45/天,故护理费为18天×1人×45/天=810元;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何正华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交通费数额确定为2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何正华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7、物损费:原告何正华主张物损费1000,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8、后期治疗费:因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及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何正华提出的14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9、营养费:因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及营养费故对原告何正华提出的5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正华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9.3元,其中原告何正华请求的医药费6274元已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支付。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刘小平作为B27343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原告何正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金为9125.3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何正华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5399.3-被告刘小平和被告刘浩熙已支付的6274=912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何正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金人民币8825.3元,其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8609.3元(误工费7599.3+护理费810+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16元(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25.3;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金支付范围,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浩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B27343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平,故原告何正华在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刘浩熙、刘小平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范围内向原告何正华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825.3元,被告刘浩熙、刘小平应赔偿原告何正华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小平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刘小平和被告刘浩熙为原告何正华支付的医药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小平、刘浩熙可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何正华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825.3元;

二、被告刘浩熙、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正华支付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正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刘浩熙和被告刘小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年七月七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