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李云辉,女。
被告李梅香,女。
原告李云辉与被告李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南、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辉诉称,2008年元月18日,被告李梅香以家中建房资金短少为由向原告李云辉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口头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息。被告借原告款后,先后分八次偿还了借款本金6 550元,至今尚欠原告6 450元,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在2009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即将手机关机、换号,使原告根本找不到其人。原告托朋友带口信给被告李梅香要求被告及时还清余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且有意躲着原告;原告先后数次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梅香向原告李云辉偿还借款645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梅香承担。
原告李云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李梅香所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李梅香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李梅香未到庭,对原告李云辉提交的证据1、2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香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李云辉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条一张。被告借原告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 550元,余款6 450元经原告李云辉多次催讨未果,最终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梅香向原告李云辉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已向原告李云辉偿还了借款6 550元,剩余借款6 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李云辉要求被告李梅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 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云辉与被告李梅香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李云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 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梅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傅 南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书 记 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