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陈远树,男。
原告贺雪姣,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29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七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均,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远树、贺雪姣与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树、贺雪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东湖名居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今年4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湖名居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两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东湖名居商品房1402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根据《东湖名居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两原告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与被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时间携带相关资料到东湖名居营销中心,要求与被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但被告仍然一拖再拖不肯签字,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株洲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该房屋已在一年前出卖,已有其他预告权利人和预告抵押权利人。因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两原告购房定金共计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远树、贺雪姣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请给予一定的时间给予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返还原告陈远树、贺雪姣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远树、贺雪姣人民币22900元,该款在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如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0年7月1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则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远树、贺雪姣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远树、贺雪姣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株洲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傅 南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