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曾利军,女。
被告肖建辉,男。
原告曾利军与被告肖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南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静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利军诉称,被告肖建辉于2009年8月16日欠原告河砂款23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给原告。现该欠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曾利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肖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居住地情况;
3、落款为2009年8月16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建辉欠原告曾利军河砂款23000元且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
被告肖建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肖建辉未到庭,对原告曾利军提交的证据1-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利军与被告肖建辉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肖建辉在原告曾利军处多次购买河砂,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肖建辉应支付原告曾利军河砂款23000元,被告肖建辉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曾利军出具了欠河砂款2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利军多次找被告肖建辉催要河砂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曾利军向被告肖建辉提供了河砂,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河砂款的义务,但被告肖建辉至今未支付河砂款,故对原告曾利军要求被告肖建辉支付河砂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1700元过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该利息应按照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5.31%予以计算确定为1214.61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年贷款利率5.31%÷365天×2009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3000元×363天=1214.6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利军河砂款人民币23000元;
二、被告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利军逾期还款利息1214.61元;
三、驳回原告曾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肖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傅 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