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9-07 20:38:2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0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碧磊,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319被刑事拘留,同年330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凌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319被刑事拘留,同年330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抢劫罪,于20116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  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354许,被告人罗碧磊、凌勋采取蒙面的方式,持刀窜至荷塘区象牙塔网吧,抢走价值为5339元的财物。案发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碧磊、凌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碧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354许,被告人罗碧磊纠集被告人凌勋,二人采取蒙面的方式,持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被告人罗碧磊持刀并用语言威胁该网吧吧台女服务员曾赞,被告人凌勋则进入吧台内,抢走现金26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游戏点卡、一台夏新F16手机(经鉴定价值539元)、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339元。归案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均能如实供述抢劫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赞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1135凌晨4时左右,两名蒙面的男子窜至吧台,其中一人持刀威胁其,另一人则进入吧台抢走现金2600余元、价值2000元的游戏点卡、一台夏新F16手机及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2、被告人罗碧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1354时许,其纠集凌勋后两人采取蒙面的方式在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持刀抢得现金2600余元、价值2000元的游戏点卡、一台夏新F16手机及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3、被告人凌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1354时许,其与罗碧磊两人采取蒙面的方式在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持刀抢得现金2600余元、价值2000元的游戏点卡、一台夏新F16手机及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4、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指认抢劫现场的概况。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的辨认,曾赞就是其于201135凌晨4时许所实施抢劫的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吧台的服务员。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罗碧磊、凌勋被抓获的经过。

8、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碧磊、凌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碧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碧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碧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9起至201591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9起至201491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39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