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碧磊,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被告人凌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赞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
2、被告人罗碧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
3、被告人凌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
4、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指认抢劫现场的概况。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的辨认,曾赞就是其于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罗碧磊、凌勋被抓获的经过。
8、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碧磊、凌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碧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碧磊、凌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碧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碧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起至
二、被告人凌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起至
三、被告人罗碧磊、凌勋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39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株洲市荷塘区象牙塔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