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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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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7 20:37:0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8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宝贵,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3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丽妃,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3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犯盗窃罪,于20116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3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在株洲市荷塘区红玉宾馆203房间密谋商量:到株洲市荷塘区温馨港休闲会所服务员休息室盗窃员工财物。凌晨5时许,郑宝贵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花园小区北侧翻越护栏,窜至温馨港休闲会所后门,溜进该店服务员休息室,从休息室内的储物柜中分别盗走林瑞中现金3440元;刘爱晶现金300元;王海燕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佳能IXUS105型数码相机一台;王海平现金1000元;向兰现金1000元;雷秒菊现金260元;兰大妹现金4000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1500元,盗窃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77元,盗窃总价值15877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宝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丽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3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在株洲市荷塘区红玉宾馆203房间谋划商量到株洲市荷塘区温馨港休闲会所服务员休息室盗窃员工财物。凌晨5时许,郑宝贵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花园小区北侧翻越护栏,窜至温馨港休闲会所后门,溜进该店服务员休息室,从休息室内的储物柜中分别盗走林瑞中现金3440元;刘爱晶现金300元;王海燕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佳能IXUS105型数码相机一台;王海平现金1000元;向兰现金1000元;雷秒菊现金260元;兰大妹现金4000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1500元,盗窃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77元,盗窃总价值15877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林瑞中等七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314日凌晨其存放在荷塘区温馨港休闲会所储物柜里的钱物分别被盗,总价值为1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文爱喜的证言,证明了其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红玉宾馆20113月份有一对男女来开房,房号为203号,   身份证登记是叫郑丽妃的事实。

4、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在其房间内搜出部分赃物和存款凭证的事实。

5、株荷价鉴字(2011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6、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已分别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二名被告人的经过。

9、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宝贵、郑丽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宝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丽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宝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郑丽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丽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