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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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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7 20:36:1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良,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1221被刑事拘留,20111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仟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1221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力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1221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晴达,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1221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犯抢劫罪,于201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良及其辩护人罗建文、被告人李仟仟及其辩护人郭华、被告人彭力力、被告人李晴达及其指定辩护人段歆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07至同年1220期间,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相互纠集,伙同王迪(另案处理),采取持刀威逼和殴打的手段,先后五次在株洲市工学院后门池塘边、十三中老校门口等处,对路人童久益、姜子平等人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李书良实施抢劫作案五次,被告人李仟仟实施抢劫作案四次,被告人彭力力实施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李晴达实施抢劫作案一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持刀威逼、殴打等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涉嫌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实施多次抢劫。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晴达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建文辩称被告人李书良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书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华辩称被告人李仟仟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仟仟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段歆琛辩称被告人李晴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对李晴达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107至同年1220期间,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相互纠集,伙同王迪(另案处理),采取持刀威逼和殴打的手段,先后五次在株洲市工学院后门池塘边、十三中老校门口,对路人曾富丽、曾旭明、童久益、姜子平、任爱群、欧阳燕平等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其中,被告人李书良实施抢劫作案五次,被告人李仟仟实施抢劫作案四次,被告人彭力力实施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李晴达实施抢劫作案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10721时许,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和王迪三人窜至株洲市工学院后门池塘边,持刀抢劫路过的曾富丽。被告人李书良用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架在曾富丽的脖子上,被告人一伙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后三人平分赃款。

220101286时许,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和王迪三人窜至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的小巷内对路过的曾旭明实施抢劫。王迪冲上去推倒该女子,李仟仟冲上去抢包,没抢到,随后李书良冲上去使劲抢包,将挎包的带子扯断后抢得该包。包内有现金800多元,后三人平分赃款。

3201012923时许,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和王迪四人持刀窜至株洲市工学院后门一池塘边对路过的童久益、姜子平夫妇实施抢劫。被告人李书良持匕首,彭力力持水果刀对姜子平实施抢劫,用匕首刺伤反抗的姜子平并抢走其现金2100余元。被告人李仟仟与王迪负责对童久益实施抢劫,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白色三星直板触摸手机一台。后四人平分赃款,手机归李仟仟使用。

420101212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三人窜至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的小巷内对路过的任爱群实施抢劫,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任爱群在抢包过程中被摔倒在地拖伤。后三人平分赃款。

5201012206时许,被告人李书良伙同李晴达在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的小巷内对路过的欧阳燕平实施抢劫,李晴达冲上前双手箍住欧阳燕平的脖子,动手殴打并推倒在地,李书良冲上来抢包,并对其殴打,抢走其包内人民币3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后李书良分给李晴达220元钱。

案发后,被抢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归还被害人童久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富丽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0721时许,在株洲市工学院后门池塘边,被数名歹徒持刀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2、被害人曾旭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286时许,在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小巷内,被数名男子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3、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2923时许,在株洲市工学院后门一池塘边被四名持刀歹徒抢走现金数千元及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姜子平还被一名歹徒持刀刺伤多处。

4、被害人任爱群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2126时许,在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小巷内,被三名男子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左右。

5、被害人欧阳燕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2206时许,在株洲市十三中老校门对面小巷内,被二名歹徒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数百元,港币50元,美元1元。

6、证人吴梦诗的证言,证明看见一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曾富丽。

7、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及本院(2011)荷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李晴达。被告人李书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彭力力。被告人李仟仟、彭力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8、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书良租房内提取作案用水果刀、弹簧跳刀各一把。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指认了抢劫被害人曾富丽、曾旭明的现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指认了抢劫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任爱群的现场;被告人李书良、李晴达指认了抢劫被害人欧阳燕平的现场;被告人彭力力指认同案犯有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及王迪;被害人姜子平指认被告人彭力力是抢劫者之一。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童久益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一台。

11、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3、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203号法医学人体骨龄测定鉴定书,证明2011519,被鉴定人李晴达年龄为17岁。

14、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彭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力力平时表现较好。

需要说明的问题:1、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任爱群、欧阳燕平被抢财物价值的认定,经当庭质证,予以采纳。

2、被告人李晴达的年龄认定:据李晴达的父亲李三丙证明李晴达出生于1995726;李晴达的叔父李安全证明李晴达出生于1995;李晴达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出生于1994627。综上,本院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骨龄测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持刀威逼、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他案件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晴达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罗建文、郭华、段歆琛请求对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李晴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力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晴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1日起2021122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李仟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1日起2020122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三、被告人彭力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晴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