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良,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辩护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仟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辩护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力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被告人李晴达,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指定辩护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持刀威逼、殴打等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涉嫌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实施多次抢劫。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晴达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建文辩称被告人李书良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书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华辩称被告人李仟仟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仟仟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段歆琛辩称被告人李晴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对李晴达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
2、
3、
4、
5、
案发后,被抢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归还被害人童久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富丽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2、被害人曾旭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3、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4、被害人任爱群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5、被害人欧阳燕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6、证人吴梦诗的证言,证明看见一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曾富丽。
7、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及本院(2011)荷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李晴达。被告人李书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彭力力。被告人李仟仟、彭力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8、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书良租房内提取作案用水果刀、弹簧跳刀各一把。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指认了抢劫被害人曾富丽、曾旭明的现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指认了抢劫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任爱群的现场;被告人李书良、李晴达指认了抢劫被害人欧阳燕平的现场;被告人彭力力指认同案犯有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及王迪;被害人姜子平指认被告人彭力力是抢劫者之一。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童久益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一台。
11、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3、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203号法医学人体骨龄测定鉴定书,证明
14、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彭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力力平时表现较好。
需要说明的问题:1、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姜子平、童久益、任爱群、欧阳燕平被抢财物价值的认定,经当庭质证,予以采纳。
2、被告人李晴达的年龄认定:据李晴达的父亲李三丙证明李晴达出生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持刀威逼、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李晴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彭力力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他案件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晴达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罗建文、郭华、段歆琛请求对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李晴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书良、李仟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力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晴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李仟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彭力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晴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