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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尚维犯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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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7 20:35:3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9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尚维,男。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31被刑事拘留,同年31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尚维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6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诺男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尚维及其辩护人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尚维在株洲市荷塘区前进村16302号自己经营的七色花培训基地住房内,为达到刺激和满足性欲的目的,多次对在七色花培训基地培训的小学生刘某某(男,10岁)、肖某某(男,13岁)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胡尚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胡尚维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尚维以刺激和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尚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尚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尚维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胡尚维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010月至11月期间的星期五晚上,被告人胡尚维在株洲市荷塘区前进村16302号自己经营的七色花培训基地住房内,为达到刺激和满足性欲的目的,多次用手摸在七色花培训基地培训的小学生刘某某(男,10岁)的屁股,后用生殖器插刘某某的肛门,进行猥亵。

2010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尚维在七色花培训基地住房内,脱光在七色花培训基地培训的学生肖某某(男,13岁)的衣服,摸肖某某的屁股,将隆力奇牌甘油涂在肖某某的肛门内,再用生殖器插肖某某的肛门,进行猥亵。在20112月期间,被告人胡尚维在七色花培训基地内,又两次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对肖某某进行猥亵。

案发后,被告人胡尚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胡尚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010月至20112月期间,其在七色花培训基地用生殖器插入肛门等方式多次对刘某某、肖某某实施侵害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文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010月至11月期间,胡尚维在七色花培训基地用生殖器插入肛门的方式多次对肖某某实施侵害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10月至11月期间的星期五晚上,胡尚维在七色花培训基地用生殖器插入肛门等方式多次对其实施侵害的事实。

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10月以及20112月期间,胡尚维在七色花培训基地用生殖器插入肛门等方式多次对其实施侵害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胡尚维就是对其进行侵害的人。

7、抓获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1228抓获被告人胡尚维的过程。

8、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尚维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维以满足其畸形的性欲目的,采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两名未成年人多次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尚维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尚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尚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尚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31日起201483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李诺男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