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超阳,男。2011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品强,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垒金,男。2011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1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曲,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1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周垒金、贺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超阳及其辩护人宋开明、被告人彭品强、周垒金、贺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彭品强和在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龚超阳共谋,纠集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周垒金和任地磅员的被告人贺曲,内外勾结,采取不开票、不过磅的方式,分九次从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盗走水泥熟料9车,共计348.6吨,价值98819.8元。彭品强将盗走的水泥熟料销往了株洲市清水水泥厂以及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共计非法获利93417元。龚超阳分5次累计分给周垒金7800元,分给贺曲8000元,龚超阳自得11200元,余款由彭品强自得。
案发后,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被告人彭品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相互勾结,纠集被告人周垒金、贺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垒金、贺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超阳及其辩护人宋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龚超阳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人彭品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人周垒金、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彭品强和在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龚超阳共谋,纠集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周垒金和任地磅员的被告人贺曲,内外勾结,采取不开票、不过磅的方式,分九次从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盗走水泥熟料9车,共计348.6吨,价值98819.8元。彭品强将盗走的水泥熟料销往了株洲市清水水泥厂以及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共计非法获利93417元。龚超阳分5次累计分给周垒金7800元,分给贺曲8000元,龚超阳自得11200元,余款由彭品强自得。
案发后,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被告人彭品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该单位在统计数据时发现生产量、发货量和库存量的数据不一致。后经过查实发现社会人员与单位内部人员相互串通盗窃单位水泥熟料,总价值为9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周垒金、贺曲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均证明了上列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凌雨的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其帮被告人彭品强在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拖过9车水泥熟料,分别送到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5车、清水水泥厂4车的事实。
4、证人袁建新、陈佑兴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每吨270—290元的价格收了彭品强送来的水泥熟料共计4车,总重量为182.6吨,共付给彭品强货款51087元的事实。
5、证人唐干勇、唐干善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26日,其收到被告人彭品强送来的5车水泥熟料,经称重为166吨,共付给彭品强货款42330元的事实。
6、过磅凭证及领条,证明了被告人彭品强伙同被告人龚超阳、贺曲、周垒金采取不过磅的方法,将株洲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9车水泥熟料拖出厂,后送到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和清水水泥厂。经过磅总重量为348.6吨,得赃款共计93417元。后被告人彭品强分给被告人龚超阳27000元,被告人龚超阳分给周垒金7800元、贺曲8000元的事实。
7、株荷价认字〈2011〉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水泥熟料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97.4元?吨和268.16元?吨,总价值为98819.8元的事实。
8、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彭品强伙同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将中材株洲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熟料拖出的概貌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彭品强对同案犯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10、企业法人执照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11、退赃记录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龚超阳已退赃11200元,被告人周垒金已退赃7800元,被告人贺曲已退赃8000元,并由受害单位领走的事实。
12、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1日均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
13、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垒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贺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的事实。
14、抓获材料,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周垒金、贺曲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相互勾结,纠集被告人周垒金、贺曲,利用单位保安、过磅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周垒金、贺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垒金、贺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超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品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周垒金、贺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龚超阳、彭品强起为主策划、积极实施作用,故二被告人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龚超阳、周垒金、贺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垒金、贺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龚超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品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垒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贺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超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四个月二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彭品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周垒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合并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管制四个月二十六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贺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