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能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蒋能分两次将半包冰毒、3粒麻古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伟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王伟生打电话给被告人蒋能,要被告人蒋能卖600元的毒品给他。双方约好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交易。随后被告人蒋能赶到世纪金源宾馆门口,将半包冰毒、1粒麻古给王伟生,王伟生付了6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蒋能。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伟生打电话给被告人蒋能,要被告人蒋能卖200元的麻古给他。双方约好在株洲市天元区嘉华宾馆403号房间交易。随后王伟生赶到株洲市天元区嘉华宾馆403号房间,被告人蒋能将2粒麻古给王伟生,王伟生支付了2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蒋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能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蒋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