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建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被告人谢剑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被告人刘铁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犯故意伤害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被告人刘铁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建波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丁建军医药费24500元,谢剑波赔偿被害人丁建军医药费10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相互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铁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军、谢剑波、刘铁桥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谢建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剑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铁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铁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