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民桂,绰号“新化别”,男。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诗太,绰号“小李子”,男。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3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涵洞口处,由李诗太负责动手抢夺,陈民桂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受害人毛苹苹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事后,陈民桂出500元钱给李诗太,将所抢夺的金耳环以74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芦淞区某寄卖行。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038.5元。
2011年1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建福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由李诗太负责动手抢夺,陈民桂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受害人周小兰的左金耳环抢走,事后,陈民桂出400元钱给李诗太。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民桂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李诗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民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民桂辩称,自己只是在被告人李诗太抢夺以后,收购李诗太抢夺的金器,没有帮李诗太望风。被告人李诗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夺犯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涉嫌抢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毛苹苹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月3日晚9点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涵洞口处,一名歹徒乘其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
2、被害人周小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10点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建福宾馆对面的信用合作社处,一名歹徒乘其不备,抢走其左金耳环一只。还证实被抢金耳环一对重4克。
3、证人刘芳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毛苹苹讲自己金耳环被抢之事,告诉了刘芳。当时刘芳还看见毛苹苹的耳朵受了伤。
4、证人贺娇阳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陈民桂到贺娇阳经营的寄卖行卖一对金耳环,重3.1克,贺娇阳以740元收购。
5、证人李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民桂绰号“新化别”,是抢夺犯罪嫌疑人。
6、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抓获二名抢夺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
7、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民桂指认贺娇阳是寄卖行收购金器者,贺娇阳指认被告人陈民桂是到寄卖行卖金器者;被告人陈民桂与同案犯李诗太相互予以了指认;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指认了抢被害人毛苹苹金耳环的犯罪现场;被告人陈民桂指认了抢被害人周小兰一只金耳环的犯罪现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陈民桂随身携带的称被抢黄金的电子秤一把,将从被告人李诗太处收缴的现金360元退还被害人周小兰。
9、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字(2011)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1年1月,24K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35元/克。
10、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的供述及辩解,其中被告人陈民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诗太的供述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在抢夺犯罪之前,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有共谋,分了工。
11、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的户籍证明,证明此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的前科材料,证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民桂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诗太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禁毒)决字(2011)第6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荷公行撤(2011)2号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1日撤销此决定。期间,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被行政拘留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民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民桂辩称,自己只是在被告人李诗太抢夺以后,收购李诗太抢夺的金器,没有帮李诗太望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民桂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诗太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民桂与李诗太抢夺犯罪前进行了共谋,确立了分工。综上,对被告人陈民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诗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民桂、李诗太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9日,可折抵刑期9日。据此,对被告人陈民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诗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民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诗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