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亮,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法定代理人龙志良,男。系被告人龙亮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法定代理人刘文艺,男。系被告人刘锦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光亮,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法定代理人邹水定,男。系被告人邹光亮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波,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法定代理人胡建良,男。系被告人胡波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段歆琛,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亮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亮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锦、胡波,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周新民、黄华、殷徽、段歆琛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均属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龙亮还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本案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亮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邢恩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24日17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金钩山路口,被聚众斗殴的一名歹徒持刀砍伤。
2、证人张天福的证言,证明自己为准备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刘锦、龙亮、胡波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四把。
3、证人李建伟的证言,证明一群年轻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三星小宾馆开房,带了凶器,约另一群人打架。后双方在株洲市红旗路金钩山路口互殴,一个年轻人还受了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立功表现材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抓获被告人龙亮、邹光亮。龙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刘锦、胡波。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相互指认参与了聚众斗殴。被告人刘锦、胡波、证人张天福指认是被告人龙亮持刀砍伤被害人邢恩光。被告人龙亮指认自己持刀砍伤的人是被害人邢恩光。被害人邢恩光指认是被告人龙亮将其砍伤。
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恩光的伤情为重伤。
7、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2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恩光2010年9月24日的伤情为伍级伤残。
8、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龙亮出生于199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锦出生于1994年6月8日。被告人邹光亮出生于1993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波出生于1994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纠合多人,结伙斗殴,侵犯了公共秩序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亮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锦、胡波,有立功表现。综上,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邹光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胡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