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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亮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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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7 20:16:3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亮,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2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0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志良,男。系被告人龙亮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228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0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文艺,男。系被告人刘锦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光亮,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4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4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水定,男。系被告人邹光亮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波,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228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0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建良,男。系被告人胡波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段歆琛,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亮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6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亮及其法定代理人龙志良、指定辩护人周新民,被告人刘锦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文艺、指定辩护人黄华,被告人邹光亮及法定代理人邹水定、指定辩护人殷徽,被告人胡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建良、指定辩护人段歆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21214许,被告人刘锦在株洲县渌口镇英雄网吧被被告人邹光亮殴打,刘锦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92417许,刘锦与邹光亮电话约好在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打架。当日18时许,刘锦纠集被告人龙亮、胡波、张天福(1996930出生)与邹光亮纠集的邢恩光、罗宏峰(另案处理)等人在荷塘区人民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双方各持砍刀发生斗殴,邢恩光被龙亮持砍刀将左手腕处砍伤,罗宏峰则持刀将刘锦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恩光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刘锦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亮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锦、胡波,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周新民、黄华、殷徽、段歆琛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均属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龙亮还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本案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亮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邢恩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92417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金钩山路口,被聚众斗殴的一名歹徒持刀砍伤。

2、证人张天福的证言,证明自己为准备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刘锦、龙亮、胡波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四把。

3、证人李建伟的证言,证明一群年轻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三星小宾馆开房,带了凶器,约另一群人打架。后双方在株洲市红旗路金钩山路口互殴,一个年轻人还受了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立功表现材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抓获被告人龙亮、邹光亮。龙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刘锦、胡波。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相互指认参与了聚众斗殴。被告人刘锦、胡波、证人张天福指认是被告人龙亮持刀砍伤被害人邢恩光。被告人龙亮指认自己持刀砍伤的人是被害人邢恩光。被害人邢恩光指认是被告人龙亮将其砍伤。

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恩光的伤情为重伤。

7、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2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恩光2010924日的伤情为伍级伤残。

8、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龙亮出生于1994512日。被告人刘锦出生于199468日。被告人邹光亮出生于1993313日,被告人胡波出生于19943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纠合多人,结伙斗殴,侵犯了公共秩序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亮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锦、胡波,有立功表现。综上,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龙亮、刘锦、邹光亮、胡波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锦、邹光亮、胡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228日起至2013227日止。)

二、被告人刘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228日起至2012827日止。)

三、被告人邹光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4日起至20121023日止。)

四、被告人胡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228日起至20122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